2015年5月4日星期一

范普拉赫:藏人尋求自決權符合國際法


1975 10 13 日,國際法庭的法官在「通過法律爭取世界和 平」的大會上驕傲地宣佈:對自決原則的重申,是法理學上的最大 成果 6。儘管對自決的定義還不完全一致,但普遍而言,自決是指一 個民族決定自身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前途的權利。正如聯合國決議 指出這是「不可剝奪之權利」一樣,在聯合國憲章等一些重要的國 際法中都對此做了規定 7

從國際法看自決

民主的基本見解是任何政府都應得到其所管轄之人民的同意。 這一民主的基礎見解同時也是自決的基礎 8。第一次世界大戰使自決 原則突顯在國際政治面前,1917 年美國總統威爾遜指出:「政府所 有應得的權力皆來自於被統治者的同意,在任何地方,政府都無權 將民族像處理財產一樣,從這個主權國轉到另一個主權國,在不接 受此原則下,和平不可能維持,也不應該維持。」9 列寧也認為,一 個國家強力控制其他國家的領土邊界是一種政治壓迫形式。他認為 和其他的社會一樣,自決權也適用於社會主義社會。他指出社會主 義國家如不行使自決,就違背了社會主義的世界觀 10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各民族遵循民族自決權利的原則,改變 歐洲的政治版圖時,(上述的)這些政策宣言成為一個極重要的實 施原則,從此成為不容國家領導人忽視踐踏的理念 11。奧地利、匈 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成為不同的國家,南斯拉夫、希臘和羅馬尼亞 則得到擴大。同時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波蘭成為 獨立的國家。 在和平條約中,為公民投票制定了許多內容,其中有 八個獲得實施 12

中國在革命初期,中國人的統一意願和民族自決的思想成為中國共產黨的重要口號,據此,期望蒙古、西藏、東突厥等「自治國家」 能夠自願地加入到聯邦共和政體中與中國實現統一 13。在 1931 年的 《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中對少數民族的自決權利「堅持和無條件」 地給予了承認。其中指出:

中國蘇維埃政權承認中國境內少數民族的民族自決權,一直承認 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國脫離,自己成立獨立的國家的權利。蒙古, 藏,苗,瑤,高麗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國地域內,他們有完全自 決權:加入或脫離中國蘇維埃聯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區域 14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在許多的國際法中都規定了民族自決的 權利,在聯合國憲章第一條有關聯合國的宗旨中就有:「在尊重民 族平等權利及自決的原則基礎上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並採取其 他適當措施,加強世界和平。」151960 年全體一致通過的《保障殖民 地國家和人民的獨立之宣言》指出:任何民族被外國所統治的都是 違背聯合國憲章的行為,其中的三項內容引用如下:

二、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 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

三、不得以政治、經濟、社會或教育方面的準備不足作為拖延 獨立的藉口。

四、必須制止各種對付附屬國人民的一切武裝行動和鎮壓措 施,以使他們能和平地、自由地行使他們實現完全獨立的 權利;尊重他們國家領土的完整。16

該宣言獲得所有成員國的普遍支持,由於宣言內容堅定明確, 它成為在聯合國引用最多的決議文件,被大部份亞非國家視為「稍 次於聯合國憲章的重要文件」17。的確,它有力地論證了自決權利不僅具有法律約束和責任,而且可以直接實施 18

196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有關人權的兩個公約,兩個公約的第一條中都以同 1960 年的宣言完全相同的內容規定所有民族都具有自 決的權利 19。四年後,《關於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 頒布,其中再次強調了民族自決的權利 20

考慮到在聯合國憲章、決議與宣言中經常不斷地重複的概念, 人權公約的訴諸實施以及聯合國為自決權的實現,尤其是在消除殖 民化等方面所發揮的作用,使人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影響 廣泛的自決原則已成為一種合法的權利,不僅在法律上必須為所有 國家所遵守,而且在國際法中為可執行的 21

這一立場在國際法庭對西撒哈拉案件做出裁決時更加明確。該 聲明指出要尊重「西撒哈拉人民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自己未來 政治地位的權利。」22 對非自治的領土,國際法庭在『不論是否有 國際安理會第 276 號決議(1970),就南非繼續留駐(西南非洲)納 米比亞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之建議意見』中確定了自決的權利 23

國家行為以及聯合國各部門的表現,與自決權利在上一代人中, 已成為國際法之重要組成部份的觀點是相一致的 24。由於聯合國干 涉在印尼(時稱荷屬東印度群島)的荷蘭軍隊與印尼愛國者之間的 衝突,使印尼獲得了獨立。聯合國也支持了摩洛哥人、突尼斯人和 阿爾及利亞人尋求民族自決的鬥爭 25。執行《保障殖民地國家和人 民的獨立之宣言》的特別委員會被賦予讓安哥拉、莫三比克、羅德 西亞和納米比亞獲得獨立並分別建立民選政府的責任 26。其他地方 已獲得獨立,但在納米比亞,此項工作仍在爭取當中。二次世界大 戰以來,在非殖民地地區行使自決權利雖然沒有得到積極響應,但 自決權已經不僅僅是非殖民化運動的要求,聯合國或其他國家仍積 極支持或接受其他國家爭取自決權利的鬥爭。

1950 年北京政府承認蒙古共和國獨立,這一承認顯然也是外蒙 於 1945 年舉行的全民公投的一種結果,「證明(該國)具有獨立的意願」27,因而也可以把此次投票看成是對自決權利的履行。孟加拉 國誕生時,聯合國和一些國家所以隨即予承認,是因為這是成功證 明和實施自決權利的最佳例證 28。聯合國雖然明確承認厄立特裡亞、 西藏和葡萄牙屬帝汶的自決權利,但這些權利並未能成功實施 29。 最近還有一個特別的例子,那就是聯合國和許多國家對巴勒斯坦民 族「不可剝奪之自決權利」的承認。如果對自決權利在法律上是否 屬於應行使之權利還存有疑問的話,則針對巴勒斯坦人民的權利, 聯合國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決議中一再重複強調的內容已足以消除 人們的疑問 30

最近,在赫爾辛基宣言(Helsinki declaration)中再次重申了各民 族普遍享有自決的權利,其中談到:「根據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和民 族自決的原則,所有民族都有在完全自由而沒有外來干涉的情況下, 隨時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當時的和希望得到的對內、對外的政治地位, 並按照自己的願望實現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31

當然,自決權利不是絕對的。如果與國家法承認的權利和原則 發生牴觸時,這些權利與無形存在的價值間必須得到平衡。在這一 問題上,聯合國從人權角度強調自決權重要性是很有意義的。」32 聯合國認為自決權「屬於所有民族和國家的基本的集體權利,也是 個體享有各種自由與權利的前提條件 33。而各種相互牴觸的權利或 原則都應遵循這個意義。尤其是自決權利與領土完整統一的原則相 互牴觸時,尤其應當如此,由於這兩者(原則)都不是絕對的,因 此不應教條或固執己見,他們應該被視為是相互補充依存並成為人 權與尊嚴之基礎的矛盾體 34

有關國際法原則的宣言告誡人們,不應該將自決權解釋為:

「認可或鼓勵任何從整體上或局部地瓦解和損害獨立的主權國 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的行為,這些國家是遵循上述權利平等 和民族自決原則的,並據此擁有代表其領土上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的全體人民的政府。」35

在判斷自決要求是否合法時,應該將其訴求是否合理性做為決 定因素 36。從政治層面而言,一個民族做為一個龐大實體的一部分, 其尋求分離的行為是否真實、其意願是否符合該集團根本利益等都 是關鍵。因此,做出決定的基本條件是:(一)一個民族的共同特 點和價值觀的性質和程度以及他們與強勢主體族群之間不一致的性 質與程度;(二)意願是否堅定,人民對此支持的基礎有多大;(三) 最終的目的是否具有可預期(實現)性,以及與強勢主體族群、該 地區、尤其是人類共同體的各重大利益的一致性;(四)最重要的 是在提高人權與尊嚴方面具有何種優勢或貢獻等。

一個民族的共同價值是這個民族共同特性與傳統、歷史所產生 的結果。這種人類集團的內部凝聚力以及與主體強勢族群分離的願 望越強烈,就越具有尋求自決的理由,同時也越能增強其訴求獲得 尊重的必要性。

所謂的可預期穩定(的訴求)解釋了一個民族的各種意願,及 其過去與現狀間的聯繫,由此可表現這些意願對眼前和長遠未來的 合理與否及能否持續的問題 37。顯然,與過去的經歷沒有關聯且不 能預見其持續性的孤立的自決意願是無關緊要的。同樣僅僅少部份 人發起並只得到少數人支持的類似訴求也不可能引起重視。

對因享受自決權而產生的各政治單位能否持續生存,以及與該 地區和人類共同體的各種利益是否相一致等都必須要深思熟慮。這 個問題和地域大小、人口多寡等無關,也無任何明確界定。在這裡 只能說,在一定地域內居住的人民中,如果有一個多數民族聚居, 則可能會成為維持和延續獨立的重要條件 38

享有自決權的民族為了使強勢或佔統治地位的實體能夠持續存 在而必須要設計與該集團的利益相一致的體制。由此產生的新狀態要 能夠對整個世界或區域的和平穩定做出貢獻,而不是導致分裂和混亂。認為自決不僅是基本的人權,而且也是享受其他人權與自由之 前提條件的觀點正在獲得越來越多的認同。在此引用一段前述『給 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的部份內容:『使人民受外國的征服、 統治和剝削的這一情況,構成了對基本人權的否定,違反了聯合國 憲章,並妨礙了增進世界的和平與合作。』39

一個民族的人權被剝奪,民族平等的原則不受尊重以及遭受民 族歧視(區別對待)等是享受民族自決權利的(關鍵)重要基礎。 實際上國際法學界對於在何種情況下應行使自決權利雖有不同的見 解,但普遍的意見認為,作為一個國家之組成部分的任何民族如果 不能享有民族平等的權利,遭受民族歧視,他們就完全有理由行使 民族自決的權利 40

1961 年 12 月 20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停止剝奪西藏人民自 決權利之行為」的決議 41。顯而易見,從一開始的討論到通過決議案, 都是以《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和第五十五條、「有 關給予殖民地國家和民族以獨立的宣言」等內容為依據的 42

生活在西藏高原的大約六百萬西藏人是一個具有自己的語言、 文化、宗教以及悠久歷史的獨特民族,西藏人的生活方式、文化、 歷史等雖然受到過鄰近之印度、中國、蒙古和尼泊爾等國古老文明 的影響,但由於接受的只是與西藏的地域、民族習性和思維方式等 相適應的內容,因而,「土著西藏人的性格與心理仍具有鮮明的同 源性和同質性」43。「毫無疑問,西藏人在種族、語言、宗教、文化、 歷史進程和政治結構等方面都具有不同於其他任何國家的特點。」44 中國人在評論達賴喇嘛的一個聲明時指出:「有關西藏人不同於漢 民族的說法是事實」45。尤為重要的是西藏人認為在所有的歷史過程 中,(西藏民族)是作為與鄰近各民族完全不同的獨立民族存在的。

西藏民族的共同特性及其歷史背景等不僅證明了其民族性質, 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證明了他們爭取自決權利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通過西藏人的歷史、人民持續不斷的反抗、秘密抵抗運動以及游擊戰等方式對中國統治的持續抵抗,都極其明顯地證明了西藏民族與 處於支配強勢地位之漢民族間的絕對實質的不同。這種相異是對兩 個差別明顯之民族而言的,在兩個民族間存在的這些不可能融為一 體的差別中,最首要的差別是以兩個民族都極為重視的宗教和意識 型態的不同為基礎的 46

至於人民對西藏實行自決的支持度,只有在西藏境內人民舉行 公投以後才能確定。然而,正如前一章所談到的,西藏境內外大部 份西藏人民通過尊崇達賴喇嘛以及表達西藏獨立之願望的方式,非 常明確地表現了他們強烈的愛國意識。至於預期的持續穩定性,則 可以通過西藏的過去與最近的歷史得到證明,幾個世紀以來西藏人 都是自主管理自己的土地,並始終頑強地抵制了外來的干涉。因此, 藏人提出的自決願望並不是為了尋求難以預期的新狀態,而是為了 重新恢復他們失去了的權利。

西藏人爭取建立獨立的國家,對西藏的地理環境和經濟長期穩 定的維持也不存在任何的困難。因為 1950 年入侵以前就具備的完整 國家型態以及完善地行使的職權就已經證明了其持續維持生存的能 力。當然,西藏非常明顯的自然邊界也無疑加強了該國的長久生存 能力。西藏高原廣泛的自然資源、傳統農牧業、商業、乃至於旅遊 業都可以為西藏在二十世紀的持久生存提供經濟保障 47。尤其是西 藏流亡社會的成功以及西藏在中國統治下停滯狀態的情況相比較, 就更令人信服地支持了這一結論。

從西藏的地理位置到大量中國駐軍的存在都表明了中國在西藏 具有的戰略利益 48。西藏對中國國防的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同時西 藏對中國的經濟雖然也有一定的利益,但由於這些利益被人民解放 軍在西藏駐軍的龐大開支所抵銷,因此對中國的整體經濟而言並不 是重要的。西藏對於中國而言,不論是安全或經濟利益,對於中國 的持續存在和生存都不是至關重要或不可缺少的。一個獨立的西藏 國與中國之間完全可以通過各種解決方案來滿足中國的國防安全需求。如果能夠在中亞產生一個幅員廣大而獨立的西藏國,不僅不會 造成任何的緊張局勢,而且對印度和尼泊爾有利,同時也有助於地 區的穩定與和平 49

由於西藏的基本人權遭受壓制和侵犯,其獨特的宗教、文化與 生活方式以及根據傳統享有的自治等均遭受壓迫,因此,聯合國大 會分別於 1959 年、1961 年和 1965 年通過了對此表示嚴重關切的決 議案 50,其中談到:

聯合國大會......對於在西藏不斷發生侵犯藏人基本人權,以及持續壓迫他們早 已傳承之獨特文化和宗教生活方式的行為感到擔憂。 我們注意到並深感焦慮的是,由此給西藏人民造成的巨大苦 難,從大量西藏難民正流亡鄰國的行為中可以得到證實。 基於對聯合國憲章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的各民族或各國的自決 原則,以及人權、自由的侵犯,造成國際局勢的進一步緊張、 民族關係的惡化等令人遺憾的問題的考量...

2、慎重呼籲停止所有剝奪西藏人民的自決權利為代表的基本 人權和自由的行為。

3、希望所有成員國為實施本決議案而採取一切適當和必要的 方法。51

1960 年國際法學委員會就有關西藏問題的法律研究報告指出: 「為了消滅做為宗教族群的西藏民族而在西藏進行了民族大屠殺, 這種行為是無視任何協議義務的種族滅絕行為。」52 國際法學委員 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在西藏的中國當局完全違犯了人權宣言的十六條有關協議 53。即使在公佈了這些研究報告結果,聯合國大會通過 了有關西藏的決議以後,在西藏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仍在繼續。在 過去的二十五年間,中國人基於徹底消滅西藏人的政治實體、宗教 文化和民族特性為目的,在西藏推行極為嚴厲而殘酷的政策 54。西 藏人喪失了平等的政治權利,其行動自由受到嚴格控制,沒有言論 自由,成千上萬的西藏人被送進監獄和勞改營,許多人由於所謂從 事反對中國人活動的控罪而被處死 55,一些西藏人被迫與中國人結 婚,所有的食物全部被充公後限量供應,對宗教的摧殘是前所未有 的 56。亞歷山大(Alexander Solzhenitsyn)指出中國在西藏的政治統 治方式是「這個世界所有共產國家中最殘暴、最沒有人性的」57

近年來,中國政府的政治統治方式稍顯寬鬆,西藏的狀況也稍 有改善,然而剝奪西藏人的宗教和政治權力等基本人權的行為仍在 繼續,和所有殖民地政權統治下的地方一樣,西藏人在西藏仍處於 二等國民的地位 58

結 論

不論西藏是否享有合法的獨立地位,西藏人作為一個獨特的民 族,毫無疑問應該享有自決的權利,他們要求享有這些權利的訴求 是正當、合理的。

在公開呼籲讓西藏人行使民族自決權利的時候,聯合國的各成 員國普遍認為(中國人)對這一權利的抵制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 和人權宣言的行為 59。 



注释

6 Y.亞歷山大和R.A.費裡德蘭達編著:《國家的,地區的和全球角度的自決》(科羅拉多,包爾德,1980 年版),第 8 頁。

7 出處同上,第 8 頁。

8 見烏姆祖《裡柯:國際法中的自決》(哈姆登,康乃狄克特,1972年) 第 4 頁;國際律師委員會:<東巴基斯坦研究>,刊於《評論》, 1972 年 6 月第 8 期,第 47 頁。另見 M.C.範沃爾特.範普拉赫:< 西藏與自決權>,刊於《法學評論》(26),第 1 號(1979 年 11 月)。

9 J.B.斯科特編著:《關於戰爭的目的與和平建議的官方聲明》,(西 港,康乃狄克,1921 年)第 52 頁。另見馮.迪克:《國際政治》(紐 約,1972 年出版,第 41–42 頁。

10 列寧:<社會主義和民族自決>,《列寧選集》(莫斯科,1964 年版) 第31卷,第321頁。

11 威爾遜總統語,引自馮.迪克:《國際政治》一書。 12 見烏姆祖裡柯書,第 21 頁。

13 J.T.德裡亞:《中國的四千萬》(馬薩諸塞,坎布裡奇,1976年版) 第 63 頁。在 1930 年通過的《十大政治綱領》中,少數民族被賦予分離出去或加入聯邦的權利。

14 C.勃蘭特等著:《中國共產主義文獻史》,紐約,1967年版,第 220–224 頁。

15 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 2 段。

16 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1541 號,1960 年 12 月 14 日通過,見布朗裡編著: 《國際法基本文件》第 2 版(牛津,1983 年版)第 299—301 頁。 17 R.羅森斯托克:<有關友好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宣言:綜覽>,見《美國國際法雜誌》65 期(1971 年),第 730 頁。

18 M.埃.卡雅爾:《聯合國在保護人權中的作用》,未發表的論文, 伊利諾斯大學(烏爾巴那,1975 年)第 314 頁。一年後通過的 1654號決議支持同樣的觀點。見 R.希金斯:《通過聯合國的政治機構發展國際法》(倫敦,1963 年)第 100 頁。

19 <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關於人權和政治權利的 國際公約>以後簡稱《人權公約》的第一條節第 2 段,見布朗利編的 《基本文件》第 257–292 頁。前一個公約於 1976 年 1 月生效,後一 個公約於1972年3月23日已生效。

20 聯合國大會 2625 號決議,1970 年 10 月 24 日,未經表決通過。見布 朗裡編的《基本文件》第 35–44 頁。

21 <越來越多的評論家得出了這個結論>,見埃.卡雅爾著作第34頁; 烏姆祖裡柯書,第 272 頁。H.博克一茨柯著:《國際法中有關新國 家產生的規定》(布達佩斯,1970 年版)第 16 頁。

22 <關於西撒哈拉的諮詢意見>,見國際法院:《仲裁報告,勸告與命 令》(1975 年)第 35–36 頁。

23 法院稱,有關非自治領土的國際法後繼條文(聯合國憲章中已經提 到)使自決原則也適用於所有的非自治領土,見國際法院:《仲裁報 告,勸告與命令》(1971 年第 31 頁)。

24 見 Y.丁斯坦:<民族的和少數集團的集體人權>,見《國際法和比 較法季刊》第 25 期(1976 年 1 月出版),第 106 頁。

25 見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612 號(VII),1952 年 12 月 19 日通過、第 611 號(VII)(1952 年 12 月 17 號通過)、第 1573 號(XV)(1960 年 12 月 19 日通過)、1724 號(XVI)(1961 年 12 月 20 日通過)。

26 該委員會到第 17 次聯大會議時已擴充到二十四個成員。

27 周恩來致蘇聯外交部長維辛斯基的官方照會,1950 年 2 月 14 日,載 於《關於承認蒙古人民共和國獨立的交換照會》,見聯合國條約集 226 號(1956 年)第 16–18 頁。

28 關於這個題目的詳細討論情況,見國際律師委員會編《東巴基斯坦研究》。

29 見聯合國大會有關厄裡特裡亞的 390 號決議,1950 年 12 月 2 日通過; 關於西藏問題的聯大 1723 號決議(1961 年 12 月 20 日通過)。

30 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項關於巴勒斯坦人的權利的概念的完整 聲明,爾後,該聲明又一再被重申和肯定。見聯大 3236 號決議(1974 年11月22日通過)。

31 引自 A /卡賽斯:<赫爾辛基宣言與自決>,見《人權,國際法和赫爾辛基協議》,波埃根舍爾編,(新澤西,蒙特克萊爾,1977 年)第 99–100 頁。

32 E.蘇祖基:<自決和世界公共秩序:共同體對領土分離的反映>, 見《費尼亞國際法雜誌》1976 年第 4 期第 862 頁。請注意,聯合國關於自決權的許多法律規定是和人權問題相聯繫的。 

33 見聯合國關於果阿問題的文件,編號:A / 2929 號,1955 年。 34 蘇祖基的著作第 801–801、848 頁。由於這個原因,聯合國機構不允許利用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七款在涉及自決權的時候阻礙討論和作出決定。

35 見布朗利《基本文件》,第 43 頁。

36 見蘇祖基著作,第 784 頁。

37 同上,第 795 頁。

38 人們又可能會提出,在先前沒有領土存在的情況下,一個新國家的產生,可能仍然不會同地區的利益相一致。

39 布朗利:《基本文件》第 300 頁。

40 見國際律師委員會《東巴基斯坦研究》,第 46 頁。

41 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1723 號(XVI)全文見附錄 26。

42 聯大第十六屆大會關於是否將西藏問題納入議程的辯論,見達賴喇嘛新聞出版局:《西藏在聯合國,1950–1961》,新德裡出版,第253–311 頁。

43 見黎吉生:《西藏簡史》,1962 年紐約出版,第 13 頁。

44 <社論>,見《西藏信使》,1978 年第 2 期第 6 頁。

45 新華社北京 1959 年 4 月 20 日發:<評述達賴喇嘛的所謂聲明>。

46 雖然馬克思主義意識形態和佛教思想不一定完全水火不相容的,但是,中國人仍企圖通過禁止佛教活動和攻擊佛教的學說、寺院和僧眾來摧毀佛教。

47 見 P.卡蘭:<變化中的西藏>(肯塔基,萊克辛頓,第 50 頁)。

48 見 R.索尼:<中國對西藏的控制及其對印度防務的含義>,《國際研究》,1960 年 4 月,第 4 期,第 486–494 頁;另見 G.H.考爾: 《中國紅軍》,1976 年版第 62 頁。

49 R.拉霍爾:《西藏的政府和政策》,1969 年版第 121 頁;C.森: <西藏和中英之間的對峙>,載於《國際研究》,1960 年 4 月第 4 期, 第 523–541 頁。

50 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1353 號(XIV),1723 號(XIV),2079 號(XX), 原文見附錄 26。

51 見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1723 號(XIV),原文見附錄 26。

52 國際律師委員會西藏問題調查委員會:《西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日內瓦,1960 年)第 3 頁。
53 出處同上,第 4–5 頁。

54 見希臘和丹麥王子彼得:<中國對西藏的殖民化>,刊於《西藏評論》 第 4 期(1978 年 4 月)第 24 頁。又見卡蘭的書第 81—84 頁。

55 見本書第 10 章。

56 見《時代》雜誌,1968 年 9 月 13 號文章。《倫敦觀察家》1969 年 2 月 4 日稱,西藏的饑荒非常嚴重,中國人強迫西藏人多生產糧食,地 方上生產的絕大部分糧食被中國當局徵去供應中國軍隊。1969 年 4 月 4 日《政治家報》稱四分之三的收獲物落入中國人手中。

57 1982 年 10 月 9 日在東京的演講:<現代日本的選擇>,引自<維護 少數集團權利組織>《關於西藏人的報告》第 49 期(作者 C.馬林 及 P.旺加,倫敦,1983 年)第 22 頁。

58 見約翰.費雷澤 1979 年從拉薩發回的報導,刊於 1979 年 7 月 25 日《溫 哥華太陽報》。

59 見聯合國決議第 1723 號(XVI),該決議以 56 票贊成,11 票反對, 29 票棄權獲得通過。


——转自《西藏的地位》作者:迈克尔. C. 范沃尔特. 范普拉赫, 藏译汉:跋热. 达瓦才仁  

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