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1日星期一

范普拉赫:西藏的歷史地位


從世俗國家向宗教國家的轉變

在贊普時代,西藏無疑是亞洲最強大的國家之一。中國皇室宮 廷的史學家在書寫表現唐朝皇室偉業的正史中,也不得不承認當時 做為唐朝最大對手的西藏國在公元八世紀時已成為亞洲最強大國家 的事實 1。誠然,對於西藏在此歷史時期所擁有的獨立與卓越的表現 是無可爭議的。

近來在一些政治性著述中,以當時西藏的松贊干布娶唐朝皇室 的文成公主為妃以及接受中國文化的影響為理由,試圖證明當時的 西藏與中國的政治統一或受轄於中國 2。如果研究這種聯姻的原因以 及總共迎娶五位妃子的歷史,則上述觀點不僅是毫無根據的,相反 還得承認中國皇帝不情願地將公主嫁給松贊干布的事實,這同時也 表明了西藏在當時是亞洲最強大的國家。整個贊普時代西藏與中國 的關係與地位問題不僅史有詳載,而且雙方於公元 783 年和 821 年 簽訂的條約中對此也有明確的反映 3。為了從歷史的角度證明西藏屬 於中國而由李鐵錚(Li Diezeng)撰寫的專著中也否認了當時西藏屬 於中國的觀點。似乎是為了證明兩國之間的實質關係,他引用了《唐 史》對公元 781 年唐朝使者被派往西藏贊普處時的一段有趣記載:

唐太宗的使者崔漢衡(Tsui Han heng)和常魯(Chang Lu)到 客店時,被(西藏贊普赤松德贊)扣留,並要他們先出示官方文件,然後(贊普)對翰衡說,「你帶來的唐皇信函中稱『所奉獻 的貢品已收到,現賜一些禮品給外甥』,我們大蕃與唐國因姻親 而親近,為何竟然視我們為臣民呢?」......「為了解唐皇態度, 當時讓漢衡派一使者去向唐皇轉述。常魯返回報告皇帝後對信 件內容做了更動,將『品』改為『禮品』,『賜』」改為『寄』。『領取』改為『領之』,並增加了以下的內容:『前宰相楊炎(Yang Yen)違背前例制度,所以才有這樣的錯誤』。」4

西藏歷史學家夏格巴承認:西藏國在經歷約三百年的統一後陷 於分裂,各分裂的小國雖然通過共同享有的歷史、民族、語言文字 和宗教的聯繫維持了團結,但並無涵蓋整個西藏的中央權威力量 5。 當時,西藏人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處理自己的內部問題,期間 雖有一些外交活動但都不甚重要。

在論及國家地位時,把不穩定聯盟狀態下全都處於統一狀態, 把事實上集合在一起的具有不同規模或實力的各諸侯或小國,描寫 為只是局部地結為鬆散聯盟的說法,有違本書前面對國家地位之分 析。同時,當十三世紀中期,西藏在蒙古霸權的影響下由薩迦僧侶 重新統一時,顯然存在著對贊普時代的西藏國的認同感和繼承感。

1240 年,蒙古王子闊瑞與薩迦班智達之間達成的協議可以說是 未來一個世紀中得到發展之蒙藏關係的最初基礎 6。薩迦班智達對闊 瑞效忠的回報是闊瑞誓言將西藏的政權獻給薩迦班智達並提供保護。 但是,這種私人關係從未超過這兩個統治者所統轄的相對狹小的領 地。其後的元朝時代統治蒙古帝國東半部的蒙古忽必烈與取得西藏 至高無上權力的八思巴之間的關係之性質則需要進行探討。

忽必烈授與八思巴西藏最高統治權以及他們之間私交的性質, 是產生封建宗主關係所共同具備的兩個要素。但蒙藏關係的紐帶與 封建關係又是明顯地不同,蒙藏關係不具宗主關係中宗主與附庸地 位尊卑形式的典型特點。忽必烈與八思巴之間的供施關係中不可或缺的條件是施主對自己上師的尊崇信仰以及頂禮供養。此外施主對 上師提供的保護並不是由於上師的效忠,而是對(上師的)宗教指 導和祈禱的報答。成為建立這種關係基礎的雙重責任的理論可以為 蒙藏關係做出最明確的定義,這個理論對皇帝和帝師在政教兩個領 域分別賦予了最高的權威,而彼此間的關係是以平等、相互依賴、 尊重和敬信為基礎的。

如此,從正式的角度檢視,八思巴對西藏世俗的權力源自境外 的蒙古大汗。同時,蒙古大汗政權的合法性則來自於西藏薩迦喇嘛 對蒙古大汗的宗教地位或權力的承認。

事實上帝師和他的屬民在政治上對蒙古汗王要表現出一定的效 忠,有時也可感受得到蒙古勢力在西藏的存在。同時,蒙古人、西 藏人和中國人等蒙古帝國轄屬的佛教民族也要承認帝師的宗教領袖 地位。

而超越這些形式或實際操作條件的是蒙藏人民間具有獨一無二 的、非常親密的種族與文化的特殊關係。不同於包括中國在內的蒙 古所直接統治之絕大部份地區,西藏從來沒有完整地納入蒙古人的統 轄之下,但是蒙藏關係的緊密程度遠遠超過那些蒙古帝國轄屬的漢民 族或其他民族與蒙藏民族的關係。這種一直維繫到今天的聯繫紐帶, 是以蒙古大汗和西藏帝師擔任元朝政教雙重領袖相結合為象徵的。

用任何法律界定的方式都難以歸類西藏人在蒙古人和元朝的關 係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西藏雖然需要仰仗蒙古,但那並不是被蒙 古統治的臣服,而是西藏對蒙古帝國在宗教、文化、民族和政治等 關係方面一種特殊的結合。

基於蒙藏關係的發展過程和特殊性,如果指出這種關係與蒙古 統治中國和其他地域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聯繫也許會被認為是多此 一舉。蒙藏關係和蒙中關係完全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但是,由於提 出說蒙古大汗在西藏擁有過的最高權力以及他對中國的統治而認為 這使西藏成為了中國的一部分、或至少變成中國藩屬的觀點,那麼,我們就有必要再次強調這樣一個觀點:蒙藏關係以及在西藏建立新 的統治秩序,是在忽必烈還未征服中國以前就已經完成。在整個蒙古 帝國時代,這兩種不同的統治秩序都是獨立並存的。西藏的統治權力 在蒙古汗王的監督下由西藏人自己掌握,為此還在帝師指導下設有專 門的(管理)機構。其統治方式中從來沒有把西藏當作中國的一部分 或把中國視為西藏的一部分,也從來沒有讓中國人參與西藏的管理事 務。不僅如此,蒙藏間所具有的這種充滿活力的特殊關係是從未在蒙 漢或藏漢之間發生過,因此,通過征服統治建立的蒙漢關係從根本性 質上來說,屬於完全不同的另一類問題。而且,在中國擺脫蒙古統治 而重獲獨立之前,西藏就已經正式擺脫了蒙古帝國。

公元 1349 年,降秋堅參在打敗薩迦後的廢墟上建立政權的同 時,為了擺脫蒙古而展開了一系列的民族運動。這個西藏的新君主 不僅正式脫離正在趨於衰敗的蒙古元朝,而且在沒有任何外力指使 或徵得同意的情況下實現了對西藏的統治。當中國人在打敗和趕走 元朝時,西藏帕竹王朝與任何外部統治者之間,不存在任何政治意 義上的聯盟約束。

不同於薩迦統治者們借助蒙古汗王的權威在西藏行使執政權 力,降秋堅參不僅以武力奪取了政權,而且他和他的繼承者們以自 己的權力保持了在領土上完全自主地行使和延續統治權力;他們的 執政權力來源於自己的國家內部,所享有的權力不依賴於任何的外 力。新政府根據西藏的特性設立了新的管理部門取代了以往受蒙古 影響而創立或改造的文武與其他政府部門;並在全國頒布法律以維 護正義。一直到公元十七世紀發生內戰為止,西藏政府當局在不借 助外國軍隊的情況下保持了統治權力。西藏還與尼泊爾各國、中國、 克什米爾等鄰國在沒有外力干涉的情況下建立了外交或締約的關係。

在其後的二百七十餘年中,統治中國的是漢民族的明朝,西藏 人與中國的統治者或人民之間不僅在種族或文化上缺乏共同點,而 且一般而言由於中國人在本質上並不是佛教徒,因此兩個民族間並無任何特殊的聯結紐帶。而以西藏的喇嘛或貴族、商人或一般個體 為一方,以蒙古或漢人的王子、官員甚至包括明朝歷代皇帝在內的 豪門施主為一方所形成的那種個人關係就是在這個時代形成的。但 這些關係對自由獨立的西藏政府並未產生任何的損害,因為這種關 係一般不過是基於個人的、通常是經濟上的利益才得以延續。其中 並不涉及對外國統治者任何意義或程度上的實際依附 7

蒙古和薩迦聯合的統治衰敗後的三百餘年來,西藏完全依靠自 己恢復和維持獨立。一直到十七世紀初,西藏才開始在亞洲發揮重 要的政治作用。

五世達賴喇嘛於 1642 年掌握政權成為西藏至高無上的君主。整 個格魯派、尤其是達賴喇嘛的宗教勢力在亞洲變的極為強大,這不 僅顯示西藏再次成為一個強大國家之新時代的開始,而且也標誌著 從 1603 年開始格魯派與支持噶瑪巴的藏巴統治者之間發生的宗教紛 爭時代的結束 8。達賴喇嘛在經過 1642 年的戰爭並掌握政權後,西 藏再次變成了一個比以前更加統一和強盛的國家。

對於內戰中顧實汗的作用以及達賴喇嘛之所以獲取至高無上的 權威,這需要從他們之間存在的供施關係去理解。和碩特汗應達賴 喇嘛的籲請進行干預,是基於對上師的敬仰、崇信和保護的責任和 效忠行為,他將所佔領的土地全部交給達賴喇嘛也是由於對上師敬 信的一種供養。

對於從五世達賴喇嘛以來歷輩達賴喇嘛對西藏完全自主的統 治,公元 1721 年曾在西藏留居過的耶穌會信徒、學者伊波利妥.德 斯德里(Ippolito Desideri)做過如下的描述:

「目前的西藏統治集團不是世俗的,而是凌駕於所有世俗和一 般的政府之上,眾生萬物之主就是那個西藏大喇嘛......他不僅 獲得所有西藏人的承認和愛戴......而且尼泊爾、韃靼和中國人 等也將其視為是他們的領袖、導師、怙主和教皇。作為整個西藏事實上的絕對統治者,不僅僅在宗教方面、而且在政治領域 也是如此」。9

在五世達賴喇嘛掌握政權以及圓寂後,由攝政王桑杰嘉措領導 的西藏政府與各蒙古汗王或滿清皇帝等諸鄰國的君主展開了積極自 主的國際外交活動。西藏與尼泊爾君主簽訂了一系列的條約,與拉 達克在經歷戰爭後簽署了和平條約 10

達賴喇嘛和滿清皇帝之間的關係是在達賴喇嘛還未掌握政權以 前就已經產生,太宗皇帝於 1639 年派出使者,「為了宏傳佛法和利 益眾生」而邀請達賴喇嘛前往奉天(盛京)訪問 11,達賴喇嘛雖然 沒有親自前往奉天,但接受了皇帝要求成為格魯派的施主的願望。 從達賴喇嘛的回覆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他和當時的滿清皇帝之間建 立的關係與其他的供施關係是毫無二致的 12。就像達賴喇嘛在西藏、 蒙古、滿人中有不少信徒、施主或提供保護的國王一樣,達賴喇嘛 對滿清皇帝也是同樣看待而視為其中的一員。達賴喇嘛和一些世俗 君主所具有的這種眾所週知的供施關係現在也擴展到了滿清 13

如此,供施關係成為了 1644 年征服中國之滿清與西藏間正式關 係的基礎 14。所謂的供施,是佛教和中亞一種非常特殊的政教關係, 現代國際法的概念無法精確界定或定義它的意義,必須要把它視為 是自成一類的特殊關係。如上所述,這是施主對自己的上師崇拜、 信仰以及提供保護,同時上師則滿足施主符合宗教精神的需求等為 義務構成的一種個人關係,這種關係並無任何從屬意義。

經再一次的邀請,十餘年後達賴喇嘛前往滿清皇帝的皇宮,這 主要是為了進一步肯定與太宗的繼承者順治的宗教聯繫。這種宗教 性質的關係從兩位君主互贈表示尊崇之頭銜即可見一斑 15。與最近 幾年一些中國作者所持的觀點相反 16,這種關係從來都不具有達賴 喇嘛當時承認或接受自己為臣服於滿清皇帝之藩屬的意思,而且也 絕不表示皇帝對自己的上師擁有某種形式的宗主權 17

十八世紀西藏與滿清的關係

1720 年滿清由於援助西藏人抵抗準噶爾蒙古的入侵,使藏滿關 係更上一層樓。這也是滿清皇帝第一次介入西藏事務 18,並且在其 後大約一個世紀中的不同時期不斷地這樣做 – 幫助西藏人保衛西 藏、戰勝外敵入侵、平息內部騷亂以及對西藏政府施加不同程度的 影響。問題的關鍵是:這種介入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到西藏的地位。

1720 年滿清帝國的軍隊首次來到西藏時,西藏的獨立地位是沒 有任何爭議的 19。不論西藏與滿清間有過怎樣的關係,這種關係的 唯一基礎就是達賴喇嘛與皇帝之間的供施關係。而這種關係也從來 沒有達到歷輩薩迦喇嘛與蒙古皇帝之間那種極為密切的程度。不同 於元朝時涉及王朝的僧俗雙重領袖的問題,西藏喇嘛卻沒有正式參 與過滿清宮廷中的政府事務。就像達賴喇嘛與許多蒙藏施主之間具 有的關係一樣,達賴喇嘛與滿清皇帝之間也不過是個人的宗教關係。 滿藏關係雖然比滿漢關係要密切,但滿藏關係從來沒有達到像蒙藏 關係那麼密切的程度。而且,滿清皇室在征服中國後採用了中國的 制度,皇帝本人在與本國或外民族交往時也是以從明朝開始傳承延 續下來的儒家思想作為基礎的。

1720 年皇帝介入西藏時是利用供施關係作為正式理由的 20,皇 帝是根據西藏人籲請協助驅逐入侵者的情況下採取行動的,皇朝軍 隊護送達賴喇嘛到拉薩,這個事實可以用來說明皇帝完全是做為施 主和護法主在履行供施關係中賦予他的義務。臨時指派一名欽差大 臣「監督」在西藏恢復有效的管理,也是基於保護者的身分和義務, 因為該官員的主要職責是保護達賴喇嘛,協助制定措施,確保西藏 的和平穩定 21。在第一次介入之後,西藏人和以前一樣,在沒有滿 清干涉的情況下繼續自主決定包括外交等大部分政府事務;即使在 防務方面,滿清也只有最低限度的「監督」。

因此,滿清的第一次介入對滿藏關係的性質並未產生任何形式或實際的變化 22。但其後幾十年間的關係是否亦如上述狀態則值得 我們去探討,因為分別於 1728 年、1750 年和 1793 年發生的滿清對 西藏的幾次介入,使皇帝在拉薩的影響大為增長。

從公元 1720 年到十九世紀初為止滿藏關係發展的特點,可以從 形式上的表現和實際情況兩個方面加以闡述。

滿清皇帝介入西藏事務的正式基礎是供施關係。皇帝對西藏事 務的介入,都是根據西藏官員的籲請或經過同意才進行的,目的無 非是保護西藏抵禦外來或內部的威脅。1792 年滿清軍隊前往西藏幫 助藏軍驅逐入侵的廓爾喀人,其正當理由和 1720 年同樣明顯 23。即 使是 1728 年達賴喇嘛流亡到康區時,滿清皇帝仍公開為這些行為辯 解,宣稱是為了保護西藏和防止準噶爾蒙古人再次的攻擊。唯一不同 的情況出現在 1750 年,當時的威脅則來自內部。當時,滿清皇帝的 介入也只限於支持達賴喇嘛鞏固西藏政府的權力和恢復西藏的安定。

皇帝於 1793 年宣佈對西藏大喇嘛的轉世尋訪問題進行改革時, 也是「黃教護法主」為維護宗教不受濫用之害而正式確定的 24

事實上,在十八世紀,除了在發生軍事介入後之勢力鼎盛期 以外,滿清對西藏事務並未產生任何有效的干預。除此以外,西藏 人事實上是在沒有外力干涉的情況下自行處置自己的事務。只是從 1793 年以後,滿清欽差大臣們在西藏的外交事務中發揮了作用。

滿清和西藏雙邊關係的一項重要特色是滿清皇帝指派代表常駐 拉薩。1728 年,滿清皇帝指派兩名滿人(一般稱之為「安班」)進 駐拉薩;1751 年之前,他們的職責僅限於指揮人數不多的護衛清軍, 確保能夠和清廷保持暢通的連繫,並向清皇帝報告西藏的動態,除 此以外他們並不介入西藏的政府事務 25。1751 年之後,他們由於被 賦予就重要事務向噶廈提出建議的權力而使事務領域擴大。1793 年, 在滿清和藏軍擊敗廓爾喀人之後,又發生了最重大的變化,當時施 行的改革,賦予安班行使控制西藏對外事務的權力,並可以在平等 的基礎上直接與達賴喇嘛及其大臣們進行有關外交及其他重要事務的磋商,和充當達賴喇嘛和清皇帝的中間人 26

1793 年的皇帝旨令中,雖然表現了對一些與宗教有關之事務的干涉,但其意義並不如表面顯示的那樣重要或關鍵,頒布這個旨令 的正式理由是因為皇帝是「黃教護法施主」,因而並不意味著可以 在沒有權力的情況下對西藏的宗教事務橫加干涉。對於西藏人根據 傳統選出的靈童候選人進行金瓶掣籤,就西藏人而言也並不是新鮮 事,而且在挑選靈童候選人以及最終確定轉世靈童等方面皇帝也毫 無影響力。甚或就在發布旨令以後認定達賴喇嘛轉世時,由於西藏 人完全無視於皇帝的意願,因而實際上使該旨令變的不具效力。

對十八世紀的西藏地位可以做以下的概括,在整個的這一期間, 西藏不僅始終具備身為國家的必要條件和特點,而且一直被視為獨 立的實體。西藏不僅在 1793 年之前獨立進行國際外交;即使在此以 後由滿清的欽差大臣控制或監督西藏的對外關係期間,實際執行的 仍然是西藏政府、或是代表西藏政府執行。這種情形到了十九世紀 變得更加明顯,1793 年的西藏與尼泊爾條約載明,西藏和尼泊爾是 兩個獨立的實體,雖然同時也談到他們對滿清皇帝的尊敬 27

西藏政權的來源是西藏內部,或者更精確的說,是源自於達賴 喇嘛或其稱號而非外部。達賴喇嘛的最高統治權威是不容置疑的, 即使在他不能行使這種權力時亦然。他的權威並不是源自外來的強 權,而是源自五世達賴及其傳承,此後的歷任達賴喇嘛與生俱來就 具有這種最高的權威,因為,他們被視為和偉大的五世達賴喇嘛是 同一的精神實體。因此,當七世達賴喇嘛從 1751 年起開始再度行使 統治權時,他只是恢復五世達賴統治時期的舊局面,而不是創造截 然不同的新局面。伯戴克(L.Petech)指出:「即使是經過代理,(中 國人)還是承認(西藏人)享有完全自由的權利。」28

在整個的這個時期,西藏與滿清皇帝之間的關係從正式的角度 而言是以供施關係為基礎的,如康熙曾經說:「滿清皇帝和達賴喇 嘛之間始終有一種宗教的保護關係。」29 這種關係並不表明雙方在政治上具有相互從屬依附的關係。由於(中國)所有的外交關係都 需要以朝貢的形式才能建立 30,因而對清朝文件或史書中關於某國 或地區遣使納貢以及賦予附庸國地位等的記載不必大驚小怪。實際 上從這些紀錄中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清朝與西藏或尼泊爾 之間的交往至少具有半國際外交的性質,如果上述兩國被認為是(中 國或滿清)帝國的兩個組成部份,則兩國就不能同時又和該帝國維 持「朝貢關係」(如越南、高麗那樣)。

滿清和西藏關係的發展到 1793 年達到頂峰,這種雙邊關係的許 多主要特性與前面已經討論過的保護國與被保護國關係頗多雷同之 處。所以,伯戴克就這一段時期最重要而充滿智慧的學術研究中, 始終稱滿清為「保護國」31。供施關係的正式基礎是透過共識轉移的 方法建立,保護者有義務保護他的上師、宗教以及國家,而這正是 保護與被保護國關係的基本要素。另外一個必要的因素是,保護者 對被保護者的對外關係負有責任。其中由於 1793 年的改革不僅使西 藏和滿清間的關係狀態於此類似,而且為了西藏君主與皇帝之間的 聯繫以及為西藏的外交事務負責,指派欽差大臣為居中人等滿清的 這些介入範圍和性質也是保護與被保護國關係的典型內容。

除了十八世紀清廷與西藏關係與保護和被保護國關係的雷同之 外,實在很難超越這個範圍而把兩者的關係清楚歸類。個人形式的 供施關係和藏人的進貢都有點類似封建的宗主關係。但除了類似以 外再沒有其他的,因為供施關係是建立在傳統的納貢架構之外。同 時由於這是佛教特殊的機制,因而不能在儒家價值體系下取得適當 定位。而在宗主國關係中不可或缺的特色是,宗主國賜予附庸國掌 握政權的權力,附庸國是從屬於宗主國或地位低於宗主國的,然而, 這一切在滿清和西藏的關係中並不存在,因而也無法認為滿清皇帝 對達賴喇嘛擁有類似宗主的權力。

所以,結論是,十八世紀的滿清與西藏關係雖然正式的是以供 施關係為基礎,他實際上仍然包含一些保護與被保護國架構的典型特色,儘管清廷經常把它們說成是納貢關係 32。 西藏政府的合法來源在西藏境內,滿清對西藏的控制或對西藏事務、尤其是對外關係的介入形式與保護國關係相差無幾,實際介 入的程度則非常有限,而且並不持續,因此西藏政府實際上一直存 在。藏人行使的主權雖然因為清廷的介入而受到限制,但這並未導 致這個獨立國家的滅亡,西藏繼續保持了身為獨立國家所具有的基 本特徵。這個結論擁有國際法對有關國家持續存在假設的有力支持, 因此,專家學者在研究主張外力控制西藏的資料和其他相關證據時, 必須從嚴解釋。而且,也沒有足夠證據來支持十八世紀西藏國家地 位的持續存在曾經中斷的觀點。

十九世紀和二十世紀初

1793 年以及其後的幾年是滿清勢力在西藏的鼎盛時期。到十九 世紀初時,這種勢力已是大不如前。到十九世紀中期,滿清勢力幾 乎不再對西藏具有任何影響力。古柏察神父(Abbe Huc)關於駐拉 薩的滿清欽差大臣的地位實際上已經低微的猶如外國大使一樣的評 論,可以說是對當時滿清與西藏關係的生動寫照 33。李鐵錚也引用 滿清宮廷的資料指出滿清勢力在西藏急遽衰退 34。即使在西藏的外 交方面,滿清皇帝的發言權也已經是名存實亡,這點從以下的實例 中可以得到證實。

在沒有皇帝介入的情況下,西藏人先後與道格拉斯人 (Dogras) 和廓爾喀人發生戰爭,並分別於 1842 年、1865 年簽署了和約 35。首 先,如果西藏是清皇帝的附庸國或者保護國,則西藏根本不可能自 作主張地進行這些戰爭,因為,從事戰爭或締結和約是保護國或宗 主國獨享的權力。其次,清皇帝在西藏被道格拉斯人和廓爾喀人入 侵時,並未履行保護西藏的義務。而提供這種保護是保護與被保護 國、宗主國與附庸國或供施關係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條件。清廷沒有採取任何措施,至少在事實上表明它已經放棄了西藏保護者的角色。 這還不是暫時的行為,因為從此西藏再也沒有得到過清廷的軍援。 還有,西藏與廓爾喀、道格拉斯和克什米爾之間簽訂條約本身就與 西藏是滿清附庸國或保護國的說法是矛盾的。而且所締結的和約範 圍廣泛到涉及西藏的領土、商業貿易、外交以及政治等國際關係, 因而更加支持了這一點 36。同時,這些條約的簽訂也表明了鄰國對 西藏國家地位和國際資格的承認。例如,1856 年簽訂的條約中,西 藏給予尼泊爾從貿易和外交特權為主的某種治外法權和法律特權, 而這一切的先決條件當然是西藏政府完全自主地行使自己的主權 37。此外保護國或宗主權關係所具有的特性是對被保護國的攻擊等同 於對保護國的攻擊,因此,滿清駐藏大臣確認尼泊爾攻擊的是西藏 而非攻擊滿清國,就與上述兩種關係的特性是完全相違背的。

另一方面,西藏政府仍承認清皇帝對西藏擁有名義上的特殊地 位,這是對供施關係的繼續認可。這點從藏尼條約中談到西藏與尼 泊爾均同意「尊重滿清皇帝」即可得到證明 38。有關欽差駐藏大臣 的地位,扎什倫布寺的班禪喇嘛做過以下的解釋:「如果中國的政 策與西藏人的看法相符合,則西藏人很樂意接受欽差安班的指導; 但如果這種指導有任何違背西藏國家利益之處,則即使中國皇帝本 人也對他們無能為力。」39

由此不難看出皇帝在西藏勢力的本質及其範圍。十八世紀中期 由西藏和滿清開創的這種關係,即使採用廣義的「保護國」概念而 將其視為保護與保護國的關係,則到十九世紀中期中期這種關係實 際上也已經完結。其後只剩下不具有保護功效(原本應具有)的名 義上的關係,從正式角度而言這還是依附於供施關係的 – 有時候滿 清將其視為是朝貢關係(即使如此也至少是半國際關係)。

1856 年的條約讓尼泊爾除了名義上的作用以外,還在西藏享有 了一系列的特殊地位和權利,使滿清的特殊作用名存實亡。但是, 西藏和尼泊爾基於該條約建立的兩國關係,卻不能被認為是保護與被保護國關係,因為條約除了指出西藏在遭受外敵入侵時由尼泊爾 提供援助以外,並無保護國關係所具有的尼泊爾可以干涉西藏外交 或國防事務的內容,相反這應該視為單純的一般保護關係。與同一 時期亞洲或非洲的一些國家給予西方帝國主義勢力的特權一樣,西 藏也給予了尼泊爾貿易或治外法權等許多相關的特權。雖然這些特 權導致尼泊爾對西藏的領土和司法主權的侵害,但與西方勢力與中 國和亞洲及非洲各國簽訂所謂的有條件投降之條約而(其國家地位) 不受影響一樣,西藏的國家地位也並未受到損害。在此必須要說明 的是,尼泊爾對西藏所承擔的保護責任始終都不是有效的,因為英 國人於 1903 年入侵西藏,清軍於 1910 年以及中國軍隊於 1949 年入 侵西藏時,尼泊爾均未對西藏提供任何的協助。

英國對西藏的興趣,導致滿藏關係重新緊張。西藏與英國的首 次接觸並非是政府間正式接觸的性質,因為班禪喇嘛並不能代表拉 薩的西藏政府,所以,這些接觸的意義僅限於如下事實:這種接觸 是在英國與滿清政府尚未建立任何關係時發生的。英國與滿清建立 關係以後,英國根據 1842 年簽訂的「不平等條約」在中國獲得的特 權,試圖利用滿清皇帝的配合以尋求進入西藏的機會。

從十九世紀後期青浦條約附件之特別增補條款到 1893 年的通商 章程的簽訂 40,兩國先後簽訂的條約之主要內容可以概括如下:第 一,雙方都認為西藏是一個與滿清相異的政治實體,在所有的條約 中提到西藏時都是以此為基礎的。例如,1886 年的條約中有「有關 緬甸和西藏的條約」的記載,1890 年的條約中也有「有關西藏和錫 金的英中條約」的內容,其中不論緬甸、錫金或西藏都沒有被視為 是滿清或英國之不可分割統一體的一部分。其次,英國雖承認滿清 皇帝具有代表西藏締約的權利並列入了上述各條約中,但並不認為 這種權利僅僅是皇帝所專有,這從英國於 1904 年未經過皇帝而直接 與西藏簽訂條約即表明了這一點 41。第三,除非是專為西藏而簽約, 否則滿清皇帝及其政府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在西藏不具有效力,對此上述各條約是最清楚的說明 42。 允許英國向西藏派出探險考察隊的特別協議(青浦條約增款)可以說明這一點,如果滿清與英國簽訂的條約能夠同樣涵蓋西藏, 則不應再特別增定這些內容,因為之前英中間的條約中滿清已經給 予了英國這種權利。

這些事實說明,英國承認的是滿清在西藏僅僅擁有保護國的權 利而非宗主權;因為在這兩種關係中,如果滿清皇帝擁有宗主權, 則皇帝有權代表西藏締約,以皇帝的名義簽署的所有條約在附庸國 應該是自然地有效 43。在此需要強調的是,這種承認僅僅是相對於 與拉薩和北京進行交涉的英國而言的,並不能對西藏和滿清彼此的 權利或義務造成任何的改變 44

就西藏人而言,他們始終拒絕承認滿清皇帝具有代表他們締約 的權力,在簽訂青浦條約之前,西藏人參與了所有與西藏有關之條 約的簽訂。因此,對於沒有西藏人參與,而由滿清和英國官員之間 簽訂的條約,西藏官員不僅不予承認,而且頑強地抵抗所有企圖實 施條約內容的努力,從而使條約在事實上無法付諸實踐。

一方面,根據 1793 年的改革,皇帝聲稱對西藏的外交擁有權利, 而且得到英國的承認;另一方面,皇帝又放棄保護的責任,而爭取(西 藏外交)權利的行為又遭到西藏人的抗拒,則由此引發的權力爭議 能否付諸實踐當然也就值得懷疑了。

根據第三章的論證得出如下推論:在此整個時期,西藏政府在 不受滿清影響的情況下對西藏實施有效的統治;處理與鄰國的關係; 自主宣戰或締約;在沒有中國參與或經過認可的情況下與俄國政府 建立聯繫;有效地抵制滿清政府代表西藏簽訂之條約的實施。沒有 比滿清簽訂的所有條約都無法在西藏實施更能說明滿清皇帝的權勢 在西藏蕩然無存的事實。事實上正是由於滿清在西藏並不真正具有 權威,以及有關西藏事務與北京接觸毫無結果的情況下,才促使英 國向西藏派遣使團,並在類似尼泊爾與西藏的那種直接關係的基礎上,與西藏政府建立了直接的關係。

1904 年的藏英條約,以及之前的軍事入侵根據以下的兩個原因而具有特殊的內涵。即當西藏受到外力入侵時,滿清皇帝並未向它 伸出援手,而且拒絕為西藏的行動負責,以致其放棄原有之保護者 角色的意圖得到確認;其次,英國與西藏政府簽訂雙邊條約,意味 著英國承認西藏是一個國際法架構下的國家主體,承認達賴喇嘛領 導的政府是西藏的合法政府,有權在國際上代表西藏,並與他國締 結條約。拉薩條約的內容、尤其是第九條表明了西藏對內外事務所 具有的無可質疑的主權,否則,西藏政府不可能向英國政府轉讓(條 約)載明的廣泛之權限。

簽訂拉薩條約時並未提到滿清皇帝和他的政府,這並不必然的 表示英國不承認北京和拉薩之間具有某種關係。相反的,榮赫鵬上 校(Colonel Younghusband)於 1904 年的公開聲明以及兩年後在北京 簽訂的續約都表明英國仍然繼續承認這種關係 45。但英國承認的純 粹是名義上的關係,因為這並無損於英國與西藏的直接關係和雙方 對拉薩條約的履行。從另一個角度而言,這種關係不僅不能限制西 藏在國際上的獨立性,而且也不妨礙西藏納入英國的勢力範圍。

1904 年英藏條約的內容,表現了強國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建立勢 力範圍的特點。條約的主要目的是將其他列強、尤其是俄羅斯排除 在西藏以外,並在亞洲三大帝國之間維持一個緩衝國以及在其境內 為英國爭取特殊地位。條約限制西藏政府割讓西藏領土的權力,要 求西藏在國際間採取具體行動之前必須要與英國協商,這是劃分勢 力範圍的典型內容。因此,英國與西藏建立的關係與承認滿清對西 藏擁有宗主權的立場是相互矛盾的 46。同時,這種關係對於西藏繼 續延續其國家主權卻並沒有衝突。因為英藏條約的簽訂不僅表明英 國承認西藏在國際關係中享有獨立的地位,而且通過該條約對英國 的一些主權之特定條件的轉讓或賦予也沒有損害繼續存在之西藏的 國家地位。

英國於 1906 及 1907 年分別與清廷、俄國簽訂的條約只是在英國 否定了自己從西藏手中取得的某些特權的情況下稍有改變 47。正如 于範所強調的那樣,這些條約不足以改變西藏的地位以及西藏與清 廷的關係。誠如世界法庭所裁示的,「一項條約產生的法定效力僅 及於簽訂條約的當事國;如有疑義,不得從中衍生出任何有利於第 三國的權利。」48

對西藏來說,1906 及 1907 年的條約都屬於和本案(西藏)無關 的第三者行為。英國政府承認了西藏具有獨立於清廷之外而與第三 國簽訂條約的權力和能力,這一點在續約的交涉過程中英國向中國 外交部做了明確的說明 49。英國不認為拉薩條約是「充分、有效和 完整」的 50,但它也不能同時與另一國(儘管承認該國享有名義上 的宗主地位)締結條約,從而在未經西藏政府同意的情況下,為另 一國在西藏創造新的權利 51

有關西藏的地位,從十九世紀初至 1907 年為止可以做以下的歸 納,在這段時期,西藏擁有事實上的獨立並延續了本身做為國家的地 位。達賴喇嘛和他的政府承認他們和清皇帝之間繼續具有供施關係, 但拒絕接受滿清皇帝介入包括外交在內的西藏事務。清皇帝雖聲稱擁 有代表西藏簽訂涉外條約的權力,但在實際上卻沒有任何權威可以促 使西藏履行相關的條約內容。由於英國和尼泊爾等國通過與西藏簽約 承認了西藏具有締約的權利和能力,因而也就承認了西藏在國際上具 備的獨立地位或國家地位,並視拉薩政府為西藏的合法政府。在此同 時,尼泊爾、英國和俄國也承認滿清皇帝對西藏享有名義上的宗主地 位,以及這種宗主地位和西藏的獨立地位並不牴觸。

西藏雖然由於向尼泊爾和英國轉讓廣泛的特權而限制了自己政 府權力的行使,但這並不足於影響國家的繼續存在。如果西藏方面 對 1856 年和 1904 年簽訂的條約提出過否定意見,則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對「不平等條約」的立場,可以認為(這些條約)在法律上是 無效的。但西藏人並沒有這樣做,他們只是強烈要求修改某些條款。

因此,西藏在此期間不再像十八世紀後期那樣,處於一種類似 保護國關係的框架之下。在這一時期,西藏並未處於滿清帝國的控 制之下,相反由於西藏恢復了實質的自由,與滿清皇帝之間只剩下 名義上的供施關係,這種關係有時候被滿清視為是傳統的朝貢關係。 英國和俄國在解釋這種關係時使用了「宗主權」這個名詞,但只有 被理解為「名義上的宗主權」或如于範所描述的徒有宗主權的「虛 名」,才能正確地描述這種關係。而這兩種關係都無損於一個國家 的形式或實質的獨立地位 52

1908 年至 1911 年間,在西藏歷史上是短暫和黯淡的時期。在此 之前的一個世紀中,滿清於十八世紀中期在西藏建立的宗主權已經 被瓦解,並於 1911 年中國發生革命後斷絕了與北京的所有關係。

但上述三年(1908–1911 年)西藏實際上被滿清有效控制,其 中一段時期曾被軍事佔領。在達賴喇嘛離開拉薩期間,從 1906 年開 始,清廷嘗試在西藏建立實質統治地位。1908 年底,清廷勢力在西藏 已經非常明顯,清皇帝對西藏的涉外關係再次享有為期短暫的置喙權。

與西藏地位有關的主要發展過程可以做以下歸納,一方面是武 裝入侵西藏、施加政治壓力以及單方面控制西藏外交等為內容的滿 清前進政策,尤其是西藏外交方面,從北京方面舉行 1908 年的通 商章程談判到由皇帝支付西藏給英國的軍事賠款等都清楚表現了這 一狀態。另一方面,西藏政府方面未能有效地抵制這一政策,這點 從 1908 年西藏政府代表在加爾各答談判中的表現即可明瞭。其後的 1910 年清軍入侵西藏佔領拉薩並宣佈「廢黜」達賴喇嘛,達賴喇嘛 和西藏政府在堅決抵抗滿清後被迫流亡。此後的一年多時間,西藏 雖然處於軍事佔領下,但滿清不僅未獲得在拉薩之西藏官員的配合, 而且也未能有效地鎮壓西藏人的反抗。

滿藏關係本來因為滿清皇帝未能協助西藏抵抗外來入侵而已經 大打折扣。如今,攻擊自己的信仰和保護對象,宣佈「廢黜」達賴 喇嘛的行為完全違背了供施關係中滿清皇帝所具有的義務。西藏人認為,欽差駐藏大臣和滿清皇帝明明對達賴喇嘛的名號和地位毫無 權力,而竟然宣佈「廢黜」達賴喇嘛是完全違背傳統以及越權的行 為。達賴喇嘛的地位和尊號並不是如一些中國學者所說的那樣是滿 清皇帝賜予的,而是在西藏完全獨立於滿清時期,五世達賴在蒙古 顧實汗的協助下自己爭取得來的。當時五世達賴喇嘛與順治之間無 非是互贈表示相互尊重和相互承認的尊號而已。因此西藏政府聲明:

中國的君主從未統治過西藏,也沒有將西藏獻給達賴喇嘛。皇 帝給予達賴喇嘛的名號不過是表示一種尊崇,達賴喇嘛的權利 和地位根本不取決於這些名號......有關「廢黜」達賴喇嘛的問 題,那就正如達賴喇嘛試圖通過收回「支那地方文殊大皇帝」 的名號來「廢黜」滿清皇帝是一樣的 53

對西藏的武裝入侵、破壞寺廟以及追擊流亡途中的達賴喇嘛等, 完全公然地違背了供施關係中皇帝要保護自己上師喇嘛及其宗教和 人民的義務。因此,達賴喇嘛取消供施關係是一種正當的反應。達 賴喇嘛強調說他這樣做是為了終結西藏與滿清之間一切剩餘的關係。

正如前面已經論證過的那樣,一個國家通過戰爭侵佔另一個 國家以後,被佔領國家的政府即使對自己的領土沒有實際控制或被 趕出而處於流亡狀態,也並不能損害國家地位的繼續存在。因此, 1910 年對西藏的侵占以及達賴喇嘛和他的政府的流亡對西藏國的繼 續存在並無任何的損害。在此期間,藏人的抵抗活動始終不曾停止, 西藏流亡政府特別成立的西藏軍事指揮部門協調所有的軍事反抗活 動,最終打敗並趕走了滿清皇帝的軍隊。

三年多混亂的結果是皇帝的軍隊和官員被驅逐出西藏,這標誌 著滿清與西藏關係的完全終結。如此,(西藏)雖然經歷了暫時的 佔領,但這不僅未能損害西藏國家的繼續存在,而且還表明了西藏 與滿清皇帝之間剩餘的名義上的關係已經完全的終結。

入侵前夕西藏的地位

二十世紀二十年代,標誌著西藏政治史發展到了新的歷史階段, 當時的西藏為了自立於現代國家之林,基本上已拋棄了殘餘的不符 合時代精神的中亞外交觀念。從 1911 年到 1913 年間發生的事情決定 了西藏其後四十年的發展方向。同時其他的三件大事則有助於確定 西藏所具有的國際地位:其一是 1914 年的西姆拉會談與英藏協議, 另外兩件是二次大戰期間西藏保持中立以及大戰結束後西藏政府積 極展開的國際外交活動。基於對這些事態以及後面談到的其他因素 的法律上的解釋,其結論只能是:公元 1913 年的西藏不僅完全恢復 了獨立,而且根據國際法,西藏在其後的四十餘年裡,一直具備所 有構成一個國家的條件而自立於世。

1911 年至 1913 年,清廷官員和軍隊被陸續逐出西藏,西藏與清 廷的關係完全斷絕。同一時期,達賴喇嘛重返西藏,他的政府恢復 了對西藏的有效控制;同時西藏放棄了極端閉關孤立的政策並傾向 於尋求與英國保持密切的關係。

對於西藏斷絕與清廷的形式與事實上關係的法律意義有必要予 以解釋,首先,滿清皇帝和歷輩達賴喇嘛之間存在的關係,取決於 雙方對供施關係是否持續承擔義務。從 1944 年開始擔任中國駐拉薩 代表之蔣介石的顧問沈宗濂指出:「只要施主有能力繼續做施主, 上師願意繼續做上師,供施關係就可以一直延續下去。」54 如上所述, 1910 年清軍入侵西藏以及滿清皇帝「廢黜」達賴喇嘛等舉措不僅明 顯違反施主保護自己上師的義務,而且這種義務正是他們的關係得 以存在的基礎。當達賴喇嘛因此譴責清皇帝並公開宣佈斷絕現存的 殘餘關係時,供施關係也就不復存在。按照沈宗濂的說法,如今的 施主已經無力或無意繼續做施主,而喇嘛也不願再繼續做對方的上 師了。

如果以條約關係涵蓋並被普遍承認之國際法的基本規範來考量清廷與西藏所共同認可的這種特殊關係,則仍將得出相同的結論。 對此可以援引維也納條約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來說明有關這種關係的 基本規定:「如果簽訂條約的任一方已經實質違背雙邊條約,另一 方得將之視為中止條約的合法理由。」所謂實質違背的定義是,「違 背任何一項完成條約目標所必須的條文。」55 毋庸諱言,清皇帝的 行動已經構成這種要件。

其次,我們必須再次強調,清廷與西藏的關係基本上只是五世 達賴喇嘛及其歷輩轉世與滿清太宗皇帝及其繼承者之間個人形式和 宗教性質的關係,西藏人視滿清皇帝為中國的皇帝和達賴喇嘛的施 主。換言之,滿清皇帝並非因為身為中國的皇帝才成為達賴喇嘛的 保護者,這一點從供施關係是在滿清統治者成為中國皇帝之前即已 建立的事實就足以說明,這也可以從直到滿清覆滅為止,其駐拉薩 的欽差大臣均是滿人而非漢人的事實獲得印證。換言之,正如泰克 曼(Eric Teichman)等許多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西藏人除了視文殊菩 薩幻化之歷代滿清皇帝為某種意義上的怙主以外,並不同樣看待中 國政府。此外,正如埃斯卡拉(J.Escarra)所指出的,這種關係表明 藏滿關係比藏人與漢人關係或滿人與漢人關係更為密切 56。從供施 關係的性質進行邏輯推演,不難發現供施關係隨著滿清末代皇帝被 廢除而將會自動中止的結果。

再從制約常規關係的法律角度觀察,滿清的滅亡將無可避免的 導致滿藏關係的終止;因為簽約或雙邊關係中的任一方不復存在時, 兩者的關係顯然也就自然消失。此外,一如其他類似的制約關係, 保護國與被保護國爆發戰爭將使兩者的關係自動消失 57。同樣合乎 情理的是,1910 年滿清入侵西藏時,滿清與西藏的關係也就隨即終 止。1913 年,隨著最後一批滿清軍隊和官員被驅離西藏,滿清與西 藏間形式上的斷交也成為事實,從此,拉薩和北京之間已無任何關 係可言了。

即使西藏和滿清以及達賴喇嘛和滿清皇帝的關係被視為是附庸的形式,或認為在政治上依附於清廷,即使如此,隨著 1911 年中國 革命的發生,上述兩種狀態都未能持續存在是至為明顯的。這種關 係不僅不能把西藏併入中國,甚至也從未導致西藏被併入清廷的範 圍內。而到 1911 年不僅西藏與中國沒有關係,而且中國新的領導人 和達賴喇嘛之間也沒有任何的關係。

滿清王朝滅亡後,西藏與中國不存在任何法律或政治上的關係, 因為 1911 年革命後的中國人並未繼承任何滿清時期產生的這類關 係,因此,如果說西藏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在 1911 年至 1949 年之間 具有某種關係的話,這種關係也只能是在 1911 年之後才建立的。現 在有足夠的文件表明中國試圖通過談判或使用武力來在西藏達成某 種政治權力,但至少也有同樣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西藏人拒絕了中 國人的所有意圖並堅決有效地抵抗了中國對西藏的入侵。總之,沒 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國在 1911 年以後曾經建立過任何的關係。這 點從中國政府在此期間給西藏政府的許多正式文件中要求或建議西 藏「加入」或者「承認」中華民國即可得到充分的證明。

有關達賴喇嘛重返西藏以及他的政府對西藏實施的有效統治, 隨著達賴喇嘛於 1913 年一月的聲明和其他表明西藏獨立的宣言,西 藏開始了沒有無謂之外力介入且長期穩定有效的統治。

在將近四十年的歲月裡,達賴喇嘛和他的攝政在「噶廈」和「國 民議會」的輔弼下,獨力治理西藏。最近由佛朗茲 ‧ 米歇爾(Franz Michael)編纂的有關西藏之特殊行政管理制度的研究文獻,可以消 除西藏政府是否對整個西藏實施過有效統治的疑問 58。而對該時期 之西藏的重要研究成果以及藏中英的官員和其他官方人士提供的第 一手資料都可以證實這一結論 59

西藏擁有特殊的以政教合一為基礎的噶丹頗章政府和完整的 政府職能部門,一支為數約一萬至一萬五千人的軍隊,他們主要部 署於西藏和中國毗鄰的東部邊境。另外,西藏還擁有以降秋堅參於 十四世紀制定的法律為藍本的司法體制;有自己的稅賦、郵電以及貨幣和計量單位。

曾在藏中邊界生活過多年的泰克曼在 1922 年的報告中指出,拉薩政府統治下的藏人享受著和平與繁榮 60,他還指出:「中國人對於 實現自己國家的法律和秩序是如此的無能為力,卻總是想插手擁有秩 序、和平寧靜的西藏行政管理事務,這一切是那樣的自相矛盾。」61

最後我們還要注意到由於達賴喇嘛在流亡期間與英國人建立的 友好關係而開始了西藏人對國際關係態度的轉變。

西藏與南鄰尼泊爾、不丹、錫金在原有基礎上維持了雙邊關係, 只有一個例外:隨著滿清的覆滅,西藏和尼泊爾都不再承認一個外 國君主對他們負有名義上的責任。西藏與蒙古於 1913 年簽訂了庫倫 條約 62,從而開始在現代的基礎上建立正式的關係。西藏和英國以 1904 年的拉薩條約為基礎建立了最為密切的關係。西藏與中國之間 多年沒有建立正式關係,相反,雙方還在藏中邊界兵戎相向。這場 戰事一直延續到 1918 年雙方簽署和平協議後才告結束。

西姆拉會談是為解決藏中糾紛而首次做出的最為認真的努力, 會議的經過以及英藏條約的簽署對當時的西藏地位具有重要的影響。

西藏、中國、英國三方的全權特使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展開交 涉。中國和英國正式承認西藏政府指派的與會代表是西藏政府的全權 特使,有權代表西藏政府與中英兩國政府代表在平等的基礎上簽訂條 約。這也意味著中國和英國政府終於承認西藏擁有獨立締結條約的能 力以及完整的國際獨立地位。這是 1911 年之前未曾有的現象。這種 承認所代表的意義,英國談判代表說得最清楚,他向與他地位平等的 中國談判代表指出,「在西藏全權特使正式簽訂目前正在斟酌之文件 之前,西藏便具有了不承認對中國效忠的獨立國家的地位。」63

當波蘭於 1919 年 1 月 15 日獲准參加和會時,國際仲裁法庭有 關德意志與波蘭關係案的裁決結果支持德意志對波蘭的間接承認: 「德國談判代表團毫無保留地承認波蘭談判代表團具有完整的談判 權力...。」64 同樣的論點也適用於英國和中國對西藏的承認 65

如果三個政府都在西姆拉條約草案上簽字,則西藏的地位可能 會有一些變化,可能在所謂的「外藏」完全自治的同時承認中國的 宗主權。但是,代表們簽字時的條約本身是一個意義不明的文件, 一方面雖然將「內藏」和「外藏」從地理和政治的角度視為一個國家, 但同時中國在外藏具有宗主權,在內藏則被賦予廣泛的權益,而這 兩種都有與宗主權無法相符合的問題。而且,如果互換照會的提議 得以實現,就會引申出一個令人難以琢磨的問題,如此則西藏將會 被理解為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然而宗主權是無法在自己的領 土上施行的。如果照會被交換,根據條約內容中國可能得到了一個 有保留的權利承認。但即使如此也和中國政府拒絕簽字的理由矛盾 – 因為無法「將中藏邊界裡的中國的領土割讓給西藏。」66 三個政 府不僅都沒有按計劃相互換照會,而且對條約也沒有得到三方都接 受的正式簽字,由於中國全權代表(對條約)的簽字立即遭到中國 政府的否定,因此中國從未成為簽約國。

西姆拉會議的重要意義在於英國與西藏為拓展雙邊關係而簽訂 了三項協議 67,協議取代了之前英國與清廷之間的一切條約,從此 以後,藏英關係不僅只以 1904 年的拉薩條約和對拉薩條約的一些內 容做了細微改動的 1914 年的協議為基礎,而且雙方都聲明西姆拉條 約對雙方就具有法定約束力,只要中國政府拒絕簽署條約,就不得 享有源於條約的包括對西藏宗主權在內的各項利益,然而,中國始 終不曾簽署 68

英國承認西藏完全獨立地位以及拒絕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地 位的法律效果是,使英國往後避免對西藏的獨立地位提出挑戰。換 言之,就是自己給自己設置了「禁止翻供」的限制 69。如果考量到 英國以及後來的印度發表的有關中國宗主地位的矛盾聲明 70,那麼 這一點無疑相當重要。

西姆拉會議以後,西藏的地位和藏中關係都沒有發生足以令英 國有理由改變承認西藏獨立這一立場的重大變化。很多年以後的 1960 年,印度政府正式致函中華人民共和國,並 確認了前面幾段敘述的結論。印度政府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質疑英 國(從而印度)政府與西藏政府 1914 年簽署的各項協定之合法性的 做法表達抗議。印度政府在抗議文中指出:

「這並非西藏政府第一次根據固有的權利與外國締結條約。1914 年之前,西藏曾多次與其他國家進行談判並締結條約。例如, 西藏曾分別於 1856 及 1904 年與尼泊爾、英國締結條約。中國從 未對這些條約表示異議,而這些條約也完全有效。在西姆拉會 議中,西藏和中國的全權特使在平等的基礎上會面。中國政府 清楚而無爭議地接受此一事實。在 1913 年 10 月 13 日舉行的第 一階段會議中,三方面的全權特使互換各自的資格文件副本。 由達賴喇嘛簽發的西藏全權特使的文件中明白指出,西藏國是 會議的平等參與者,有權「針對各項可能有利西藏的事項自行 做成決定」,而與會的中國代表也承認並按照程序接受了西藏 代表所攜文件的效力。除此之外,中國代表也接受英屬印度代 表的文件,這項文件證實,與會三方代表的地位完全平等,召 開會議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各該國政府之間的關係」。71

在西姆拉會議結束後,西藏順利維持獨立地位。雖然一開始需 要在一定程度上仰賴英國的外交及軍事奧援,但到三十年代已逐漸 取得自足。

有關西藏對英國和中國的交往立場,二次世界大戰中西藏嚴守 中立就是最好的說明,雖然同盟國(英國、美國、中國)施加強大 壓力,西藏在大戰時期始終嚴守中立,充分展現它執行不結盟獨立 外交政策的能力。

大戰後的局勢瞬息萬變,西藏的外交政策趨於活躍,而英國的 立場也越來越明確。英國雖然對西藏的實質獨立從來沒有提出過質疑,但倫敦政府違背西姆拉條約的精神,曾發表過英國政府承認中 國對西藏擁有宗主權的聲明,宣稱只要中國接受西姆拉條約中的條 件,英國就隨時準備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權。1943 年,英國又退 回到其法律所認可之唯一立場,即堅持由於英國參與西姆拉條約的 簽訂,因而印度獨立後將繼承這一切的立場。美國之前對西藏的地 位從未有過正式的官方立場,它採取了極為謹慎的政治立場。一方 面華盛頓不僅認為西藏是一個獨立的國家而予支持,而且也承認西 藏實質上是一個獨立的國家。但同時為了避免冒犯中國,到 1949 年 為止選擇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合法主權或宗主權。

1949 年,尼泊爾政府在提交聯合國的入會申請文件中,確定它 承認西藏獨立的立場。尼泊爾在證明其主權地位的知名論點和事例 中包括,尼泊爾有與西藏宣戰和締結和約的能力與權力,並特別指 出了 1856 年與西藏簽署的條約。尼泊爾列舉六個曾經與之「建立外 交關係」並設立使領館的國家,其中之一就是西藏。另外五個國家 分別是英國、法國、美國、印度,以及緬甸。應該注意到的是,在 這段時期尼泊爾與西藏維持全面外交關係的同時,它並未與中華民 國建立外交關係 72

各國政府透過拉薩的西藏外交部與西藏維持外交關係,各國承 認西藏政府發給西藏貿易代表團前往歐洲與美國各地訪問所攜西藏 護照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國接待該代表團和之前奉派出訪的西藏代 表團(1946 至 1947 年的致賀代表團,以及 1947 年出席亞洲會議的 代表團)的規格等,均足以佐證各國承認西藏具有獨立地位的事實。

研究 1911 年至 1950 年間的歷史,其結論只能是在此期間西藏 是一個獨立的國家,它具備所有獨立國家所具有的全部條件。至少, 在 1911 年至 1950 年之間,西藏享有事實上的獨立地位,對此幾乎沒 有那個學者真正提出過質疑。因此,舉例來說,國際法學委員會, 知名法學專家亞歷山德羅維奇(C.H.Alexandrowicz)以及最後一任中 國駐藏代表等都承認,「1911 年以降,拉薩(西藏)在各方面均享有事實上完全獨立的地位」,因而也就支持了上述的結論 73

 通過這項研究表明,在此期間從法理和實際上西藏都是一個獨 立的國家。雖然有時西藏事務會受到外力的干涉 74,但西藏在整個歷史過程中作為獨立國家的事實是無可質疑的。 

十三世紀中期,薩迦政權在蒙古汗王的支持下再次統一了西藏,不到一個世紀以後的降秋堅參時代,西藏再次成為一個完全獨立的 國家,期間西藏的國家地位未曾中斷而一直延續存在。諸滿清皇帝 對西藏的保護、對西藏內政的干涉以及 1911 年革命前夕對拉薩的短 期侵占等都不足以證明已將西藏國家徹底覆滅。這與尼泊爾和英國 入侵西藏以及其後西藏與這些國家所產生的關係同樣不能證明西藏 國家不復存在是一樣的。這個結論也符合由國家地位持續存在之假 定所產生的國際法理論,除此以外的任何結論都不符合法律,同時 在政治形式上也可能會變的不可接受,因為這可能會使如在保護國 框架下需要正式依附印度的不丹王國被認為是已經喪失了主權,再 比如蘇聯對捷克斯洛伐克和東德事務具有一定的實質影響力,同時 在這些國家的領土上有駐軍,由此得出的結論也必然是難以承認捷 克斯洛伐克和東德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而最重要的是,不論滿 清在西藏或對西藏具有如何的影響力,到二十世紀初這些影響力都 已經被完全消除。在 1950 年,西藏與中國的關聯,從來不像荷蘭與 對它具有權威之西班牙或法國君主在過去幾個世紀之間的關係。不 管十八世紀滿清鼎盛時期在西藏具有什麼樣的責任,在整個西藏歷 史中的絕大部分時期西藏國家都是持續獨立地存在的。從 1911 年開 始(西藏在短期內被武力侵占後)西藏人再次重申了主權獨立,一 直到 1950 年 10 月西藏被中共正式侵占為止,有足夠證據支持西藏 在法理和實質上都是一個獨立國家的結論。

【註釋】
1 見本書第 1 章及第 1 章注 16《舊唐書》引文。


2 見王輔仁、索文清:《西藏史要》(北京,1984 年),第 14–21 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事務委員會:Bod Ijongs hi Krung cha shas Yin(按原文有漏),(《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北京, 1981 年),第 9–12 頁。後一本書援舉 710 年唐金城公主出嫁赤德 祖贊作為論證這個觀點的附加證據。

3 王輔仁與索文清甚至把公元821年的唐蕃會盟作為「漢藏兩族人民團 結友好」的見證,他們聲稱「它表明了西藏地方和祖國中央政權之間 『社稷如一』的親密關係。」(《藏族史要》,第 33 頁)。事實上, 條約語言本身已經把問題說得很清楚了(見附錄 1)。

4 《唐書》,S.W.布歇爾譯,<中國史料中所見的西藏是早期歷史>, 皇家亞洲學會會刊(1880 年版),第 486–487 頁,轉引自李鐵錚(T.Li): 《西藏今昔(譯作《西藏的今天和昨天》紐約,1960 年,第 12–13 頁。

5 W.D.夏格巴:《西藏政治史》(紐海文,1967 年),第 54 頁。 6 見第1章注28。


7 確實如此,儘管必須根據儒家對於國際關係的理解所規定的禮儀來處理與皇帝的關係。見王輔仁、索文清書,第 71 頁。

8 見Z.阿赫邁德:《17世紀中國與西藏的關係》,羅馬東方叢刊之40(羅馬,1970 年),第 85 頁。

9 I.德斯德里:《西藏記事》,F.De.菲利畢編(倫敦,1932年版(第201、205–206 頁。

10 與拉達克簽署的條約原文,見附錄 2。


11 轉引自阿赫邁德著作第 157 頁。


12 同上第 59 頁。


13 同上。


14 最近,對於有關五世達賴喇嘛的漢文文獻的解釋,見 A.S.馬爾提諾夫:《關於五世達賴喇嘛的地位》,載《喬瑪科羅斯討論會文集》,L.李蓋提編(布達佩斯,1978 年),第 289–294 頁。

15 見第 2 章注 18。


16 見李鐵錚:《西藏》,第 36–37 頁。 17 達賴喇嘛拒絕了朝廷要求提供軍事援助,以鎮壓雲南叛亂,這個事實肯定
了這一觀點。據德斯德里的拉薩來信稱:「要描寫所有西藏人、韃靼人、尼泊爾人和中國人對西藏大喇嘛的崇敬之情是不可能的。後來的中國(滿州) 諸皇帝總是向他表達最高的敬意,有的甚至親往迎接,以盛大儀仗迎護他進 京,他們還經常派遣使節帶著禮品去見他。」(《西藏記事》,第 209 頁)。

18 間接干預已經明顯表現在皇帝在 1703 年對拉藏漢的支持和滿州人對 隨後流放六世達賴喇嘛一事的介入。

19 準噶爾的佔領是短暫的,因此並沒有消滅西藏國或者改變它的合法地位。 

20 見 1721 年康熙或者準噶爾敕令,H.E.黎吉生複製並翻譯,見《清代拉薩碑銘》,羅馬東方學叢刊之 47(羅馬,1974),第 10–16 頁。 

21 《世宗實錄》,轉引自L.伯戴克:《十八世紀早期的中國和西藏》(萊 登,1972 年版)第 94 頁。古柏察神父寫道:駐藏大臣本人說,他受皇帝之命入藏保護達賴喇嘛;因此,他要「清除一切(達賴喇嘛的)異己。」 見古柏察:《蒙古、西藏和中國遊記》(倫敦,1852 年),第 266 頁。 所以,駐藏大臣在拉薩的地位取決於他在那裡的職責,即保護達賴喇嘛。

22 一些學者不同意這個觀點,他們認為,朝廷的干預意味著西藏併入帝 國或者滿州對於西藏宗主權或保護關係的確立。可參閱李鐵錚:西藏 的法律地位,刊於《美國國際法雜誌》(56)(1956 年);J.科爾馬斯: 西藏與中華帝國,刊於澳大利亞大學東方學中心研究集刊,第 7 號(坎 培拉,1967 年),第 33 頁;伯戴克:《中國與西藏》,第 260 頁。

23 1794 年的功德林碑銘上讚揚了皇帝以宗教保護人的名義代表西藏所進行 的干預:「皇帝乃文殊菩薩轉世,我等之主,係真佛者也。他大慈大悲, 利益眾生,護佑著我佛之教法。」(黎吉生譯,《清代碑銘》,第 63 頁)。

24 見第 2 章,注 78。


25 見伯戴克著作,第 256 頁。


26 黎吉生:《清代碑銘》,第 51 頁。從正式禮儀來說,這些改革意味著駐藏大臣再也用不著向達賴喇嘛磕頭了。

27 正如波格爾和特納所報告的,許多西藏人對皇帝看來是非常敬重的,他在某種程度上被當作當時西藏和尼泊爾的君主和怙主。見 C.R. 馬卡姆編:《喬治.波格爾出使藏地紀行》(倫敦,1879 年);S. 特納:《出使西藏扎什倫布喇嘛紀行》(倫敦,1830 年)。

28 見伯戴克書,第 238 頁。達賴喇嘛對西藏的君主權從未受到懷疑,甚 至在他的統治權力受阻或者被否定時,也不例外。

29 見夏格巴書,第 128 頁。


30 自 1770 年始,達賴喇嘛和班禪喇嘛定期向皇帝納貢。但是,根據以上對清代貢賦制度的討論來看,這種納貢的意義甚微。例如,尼泊爾和不丹直到進入 20 世紀時還在繼續向皇帝定期派遣貢使,儘管皇帝對這兩個國家都沒有影響。

31 見《18 世紀早期的中國與西藏》。 

32 但是,請注意,關於朝貢關係的說法,並不足以解釋滿州方面對西藏事務的干涉。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 1894 年清帝對日作戰詔書。詔 書稱:「雖然我們遵循慣例,援助向我們進貢的國家,但從不干涉他 們內部政務。」見 H.F.麥克奈爾:《中國現代史》(上海,1927 年版),第 532–534 頁。

33 見 M.古柏察:《西藏的發現,1845–1846》(1933 年版),第 50 頁。 正如羅斯所指出的,1793 年以後,駐藏大臣的影響急遽下降,他的 建議既無人徵詢,亦無人採納。見 L.羅斯:《尼泊爾的生存戰略》(伯 克利,1971 年版),第 111–112 頁。

34 見《西藏今昔》,第 61 頁。

35 羅斯寫道:「確實,中國人頗為艱難地維持著他們對西藏的影響,因為在拉薩和加德滿都都存在著主張將他們逐出該地區的強大輿論。」(《尼泊爾的生存戰略》,第 112 頁)。

36 這些條約的全文,見附錄 3、4、5 和 6。 

37 實際上,滿州人已經對此條約明確表示不滿,因為他們覺得它不符合他們所宣稱的西藏與他們保持的納貢關係(見羅斯著作,第 116–117 頁)。 

38 見貝爾著,《西藏的過去和現在》(1924 年出版;1968 年牛津再版),第 278 頁。再注意,儘管道格拉條約的藏文本沒有提到皇帝,但是在 C.艾 奇遜出版的《與印度及其鄰國有關的條約、擔保書和讓渡證書匯編》所收 文本中都提到了他,見卷 14(新德里,1929 年版)。請參閱附錄 3,並與黎吉生《西藏簡史》(紐約,1962 年版,第 246–247 頁)中的文本相比較。 

39 《關於西藏的文件》(國會經辦,1920),第129號,附件,鄂康諾上尉日記,1903 年 9 月 4 日。

40 這些協議的原文見附錄 7、8、9。


41 見附錄 10。 

42 在其他一些場合也確證了這種條約在西藏無效。見英國外交部檔案 535/ 4、第 119 號,附件:印度政府致印度事務部,1904 年 9 月 29 日; 外交部檔案 535 / 5,第 25 號,附件;印度政府致印度事務部,1904 年 10 月。所以,英國外交部聲明:「現有證據似乎表明,從事實來看, 迄今為止,中國與外國列強締結的條約,在西藏並不奏效。」(見外 交部檔案 535 / 5,第 33 號:外交部致印度事務部,1904 年 10 月 20 日。

43 奧本海姆稱之為「現代宗主權」的那種被定義為 19 世紀和 20 世紀國 際法中所說的宗主國關係,其根本特點在於「由宗主國締結的所有國 際條約,事實上也是為僕從國締結的,除非明確提出例外或者不證自 明。」見 L.奧本海姆:《國際法》,H.勞特帕赫特編,第 8 版(倫 敦,1955),第 1 卷,第 191 頁。

44 見 G.施瓦曾伯格:《國際法》,第 3 版(倫敦,1957 年),第 1 卷, 第 130—131 頁。

45 附約原文見附錄 11。當時流行「瓦特爾格言」條約解釋規則:「不必 對毋須解釋的東西強加解釋。」榮赫鵬聲明,英國承認清朝皇帝對西 藏的宗主權,但不能認為它是該條約的組成部分。E.瓦特爾:《國 際公法或自然法則》(1758 年),第 2 卷,第 17 章,第 262 段。榮 赫鵬的口頭聲明見本書第 3 章注 73。

46 在這方面,此種情況與英國對埃及確立有效的保護關係,同時承認蘇 丹對該國繼續擁有宗主權的情況,沒有什麼不同。見維爾齊爾:《歷 史上的國際法》,第 2 卷)萊登,1969 年版),第 395、427–434 頁。

47 這些條約的原文見附錄 11 和 12。 

48 見<德國在波蘭上賽爾希亞的利益>,刊於國際法院集刊 A(1926 年)第7號,第29頁。

49 外交部檔案 535 / 5,第 3 號,外交部致薩道義,1904 年 10 月 1 日;另見該檔案 535 / 6,第 61 號,外交部致薩道義,1905 年 7 月 23 日。 

50 「倫敦印度事務部政治與機密檔案」第 10 檔 148 號:印度政府致印度事務部,1905 年 11 月 15 日。 

51 幾乎沒有什麼國際法準則像下述準則那樣確切和明瞭:任何條約不能把義務強加給第三國(Pacta tertiis nes nocent nec prosunt)。 維也納公約條約法第 34 條規定:「條約在未經第三國同意的情況下 不能賦予它任何義務或權利。」第 35 條和第 36 條進而規定,儘管在 第三國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可以假設它已經同意,但是,只有在該國以 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接受種種義務時,它才負有這些義務。這些條款敘 述了早在進入本世紀時就已經生效了的國際法準則。

52 于範:《從主權和宗主權談中國和西藏地方的關係》,刊於《人民日 報》,1959 年 6 月 5 日,引自 J.科恩和 H.楚著作:《人民中國與 國際法》(普林斯頓,1974 年版),第 1 卷,第 397 頁。

53 見「倫敦印度事務部政治與機密檔案」,10 檔 147 頁:貝爾致印度政 府,1910 年 5 月 10 日,內附西藏諸噶倫和國民大會致印度總督的信件。

54 見沈宗濂與劉升祺合著:《西藏與西藏人》(紐約,1973 年版),第 46 頁。朴 善寫道:「這種關係保持在私人之間,而且只不過是個符合佛教親屬模式的 施主關係(即Chela),皇帝庇護佛教、捐助它、維持它,保護它免受敵害。」 見 S.朴善:《中國:一個超級大國的神話》(新德里,1976 年出版),第 159 頁。

55 《關於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見 I.布朗利編:《國際法基本材料》, 第 3 版(牛津,1983 年),第 373 頁。

56 E.泰克曼:《一位領事官的西藏東部之行》(劍橋,1922 年版), 第 230 頁。又見 P.麥拉:《西藏政體,1904—1937 年》(威斯巴登, 1976 年版),第 9 頁;貝爾:《西藏的過去和現在》,第 213 頁。 關於滿藏關係,史伯嶺寫道:它「排除了中國方面的干涉,因為它是 一個滿州帝國的滿州君主和西藏國首腦之間的關係。在整個清朝統治 期間這種關係都沒有改變,儘管在此時期滿州各界都出現了日益強烈 的漢化進程。西藏的地位與蒙古以及其他一些地區的地位一樣,並不 受中國的約束。」見 E.史伯嶺:「藏漢文史料中所見的西藏地位」, 刊於《西藏信使》(11)第 1 號(1980 年),第 16 頁。

57 見 J.L.布里厄利:《國家法》,第 4 版(牛津,1949 年),第 237–239 頁。

58 F.邁克爾:《轉世規則》,科羅拉多,布爾德,1982 年。 

59 見夏格巴:《西藏政治史》,第 216 及以下各頁;十四世達賴喇嘛:《我 的土地和我的人民》(1962 年版,1977 年紐約再版);沈與劉合著:《西 藏與西藏人》李鐵錚:《西藏今昔》第 130 及以後各頁;貝爾:《西藏 的過去和現在》,第 123 及以後各頁;黎吉生:《西藏簡史》,第 101 及以後各頁;B.J.戈爾德:《蓮花寶石》(倫敦,1957 年);H.哈雷:《旅藏七年》(倫敦,1953 年);I.托爾斯泰:「穿越西藏:從印度到中國」,載於《美國地理雜誌》(90),第 2 號 1949 年 8 月,第 169 頁及以後各頁。 

60 見泰克曼書,第 51 頁。

61 同書第 10 頁,沈宗濂與劉升祺寫道:「西藏很清楚中國在 1911 年成立民國後如何戰亂不斷,中國人民的災難是多麼深重。這使拉薩方面感到,在政治上依附中國,弊多利少。」(沈與劉的著作,第 62 頁)。 

62 本條約原文,見附錄 17。 

63 見《中國和西藏的邊界問題》(北京,1940 年)第 102 頁。 

64 見《仲裁法庭》9(1930 年),第 344 頁。 

65 嚴格地說,無論是談判和簽署 1912 年的關於滿州和中國軍隊投降的
拉薩停戰協定,或是 1918 年的絨八岔停戰協定,就這些談判和條約本身來說,都不含有承認的意思。西姆拉會議的召開正是為了解決所 有影響西藏地位及其與他國關係的重大問題,包括領土和邊界問題, 商業貿易問題,尤其是與中國和英國有關的問題。1912 年和 1918 年 協定的內容,見附錄 14 和 15,又見附錄 23。

66 陳貽範致麥克馬洪的照會,1914 年 7 月 6 日,轉引自杜漢澤(音): 《對有關西藏的條約和協議的研究》(臺灣,臺中,1971),第 79 頁。

67 這些協定的全文,見附錄 18、19 和 20。 

68 與此同時,這項宣言拒絕了中國對於被說成是「內藏」的藏區有權進行干涉,並拒絕中國有權向拉薩派遣駐藏大臣。雖然,如果中國簽了字,那它 就會享有所有這些特權,但是,它也因此而有義務接受和尊重「外藏」完 全自治以及更大的西藏國的存在;此外,它將不得不從它已佔領的一些邊 界地區撤出並放棄對西藏的任何主權要求。這些條件正是西藏人和英國人 準備據以承認中國在任何藏地發揮作用的最重要條件中的一部分。

69 見施瓦曾伯格的著作,第 127 頁。


70 1906 年的附約所暗示的英國早些時候對於清政府宗主權的承認,以及 1912年 8 月再次向中國政府確認過的這一立場,由於下述原因而合法地被撤銷 了。第一,達賴喇嘛與北京斷絕關係,清朝的覆滅以及西藏有效地重獲獨 立使情況發生變化;第二;由中國方面造成的它與西藏之間的戰爭狀態; 第三,中國自己在西姆拉會議上承認了西藏的平等地位。1912 年 8 月 7 日 備忘錄,見「倫敦印度事務部政治機密檔案」第 10 / 147 號:朱爾典致格 雷(19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朱爾典致(中國)外交部的備忘錄。

71 致中華人民共和國照會,1960 年 2 月 12 日,見印度外交部:《印度 政府和中國政府之間的照會、備忘錄、來往信函和雙方簽署的協議》, 第 3 號(1960 年),第 94–95 頁。

72 見聯合國安理會文件 S / C2 / 16,1949 年 8 月 8 日,以及該文件的 附件 1–6,轉載於 A.S.巴辛編:《關於尼泊爾與印度、中國關係 的文件,1949–66》(新德里,1970 年),第 1–22 頁。

73 見沈宗濂與劉升祺的書,第 62 頁;又見國際律師委員會西藏調查委 員會:《西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日內瓦,1960 年),第 5–6 頁; C.H.亞歷山大羅德維奇:「西藏的法律地位」刊於《美國國際法雜 誌》(48)第 2 號(1954 年 4 月),第 265–174 頁。

74 這個結論也得到國際律師委員會的支持,見《西藏問題與法律規定》 (日內瓦,1959 年),第 85 頁。又見本書第 7 章關於國家實際存在 與法律存在的概念的討論,本作者不贊成這樣的區分。 


摘自《西藏的地位》作者:迈克尔. C. 范活尔特. 范普拉赫 藏译汉:跋热. 达瓦才仁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